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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及预防工程价款结算纠纷?
编辑:南通市温州商会   来源:其他   日期:2015-9-16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处于某种考虑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情况,但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便会出尔反尔,提出撤销或改变原有约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才能做到既能尊重合同精神又能保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秩序?如何处理及预防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发生?近日,记者将此问题向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方面有专长的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询问。艾帝尔所的律师坦言,其实这类纠纷在社会上很常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本着事事好商量的态度,同时各方也有自己具体甚至特殊的意图,从而对工程价款的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有的甚至觉得彼此都非常熟悉相互信任,所以对价款的规定很模糊。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便会提出合同约定价比市场工程定额价高等理由要求撤销或变更。
    让我们先看看法律是否对此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就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合同约定是首要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工程结算的首要标准。这其中便包括:合同约定是按照固定价格结算的,就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能根据实际结算,也不能采用其他的计价方法或者其他计价标准结算。合同如果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果是成本加酬金方式或者可调价结算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计价标结算。可见,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终究都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都应当遵循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所以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因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时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设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这样理解,它其实是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是任意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范,因此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如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原约定已经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账签证、技术联系单等形式予以变更的,以变更后的约定作为结算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包干的,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一次包定,当事人不能要求变更。
 
    设计变更 价款有变 参照当地标准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律师提醒大家注意这里的用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参照”而不是“按照”。由于原合同体现了当事人最初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参照的时间标准也应当是签订原来的合同的时候,而不是发生争议的时候。因此,签订原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什么样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就是当事人在结算工程价款时的参照依据。按照这一标准来结算工程价款,相对来说,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客观实际情况,符合随行就市的商业交易的惯例,一般讲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工程质量不合格 合同有效视为无效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所以,工程质量是否合同应当作为非常严格的标准,即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只要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定结算工程价款。具体按照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操作。即,“(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律师就现在常见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希望各方,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款的数额、内容、支付方式、情形作详细具体的规定;在履行合同中一旦发生工程量变化、工程设计变化、工程质量变化等情况,双方均应当通过书面文件进行确认,并可对可能也随之发生变化的工程款事宜进行签订补充协议,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免在发生纠纷时,一方当事人出尔反尔,由此造成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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